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代表人:施飞龙,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职务不详。被告:施飞龙。被告:康贤波,职业不详。被告:杨国荣。被告:施飞霞,职业不详。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立晟塑料厂)、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晟塑料厂、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立晟塑料厂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立晟塑料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9172.9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施飞龙归还本金8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92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立晟塑料厂、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分别与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集士港支行向立晟塑料厂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集士港支行与立晟塑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集士港支行向立晟塑料厂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固定月利率6.25‰,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20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集士港支行向立晟塑料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立晟塑料厂开始欠息,2014年11月25日,施飞龙还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立晟塑料厂未归还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未付。审理中,原告称复息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立晟塑料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晟塑料厂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对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立晟塑料厂、律程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2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29172.91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不计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立晟电器塑料厂、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施飞龙、康贤波、杨国荣、施飞霞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康贤波、杨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