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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逄丰兰与李善兴、孙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丰兰,李善兴,孙东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逄丰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善兴,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东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振,青岛市北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逄丰兰与被告李善兴、孙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善兴、被告孙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前右臂,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六级。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按雇佣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28867.56元单据丢失另行主张、护理费5115.03元(96.51元×53天)、生活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交通费53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12年×50%)、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891元。被告李善兴辩称,原告是被告孙东升雇佣的,工资由被告孙东升雇佣的管理人金守鹏支付,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东升辩称,被告李善兴在农收时为农户从事玉米脱粒工作,被告孙东升将其承包的20亩玉米承包给被告李善兴脱粒,约定脱粒后玉米棒归被告李善兴所有,被告孙东升另支付被告李善兴加工费600元,具体由谁来脱粒、如何脱粒等与被告孙东升无关。故被告孙东升与被告李善兴系承揽关系,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孙东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孙东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逄丰兰于2013年10月8日在从事玉米脱粒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前右臂,当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尺桡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拇指及第一掌骨缺损(右)、中指皮肤脱套(右)、小指血管神经损伤(右)、前臂及手背部分皮肤缺损(右)。原告共住院53天,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逄丰兰外伤致右前臂右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逄丰兰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东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善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又查明,原告逄丰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8周岁。庭审中,被告孙东升提交被告李善兴及其妻子朱大芹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0月8日,病人逄丰兰给李善兴干活受伤,在青岛四○一住院,由孙东升替病人付住院费5510元(伍仟伍佰零元)。证明人李善兴朱大芹。2013年10月8日”。被告孙东升还申请证人金守鹏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其与孙东升是雇佣关系,孙东升承包了一片地,他帮忙管理,事发前证人金守鹏正在晾晒玉米,李善兴经过时问他打不打(脱粒),后来双方协商:玉米棒归李善兴,金守鹏另向其支付加工费600元,李善兴负责将玉米脱粒,其他事情金守鹏不管。后原告在脱粒时受伤,金守鹏叫了救护车并垫付了车费,李善兴的妻子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告儿子与被告李善兴的谈话录音、被告孙东升提交的借条、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孙东升提交的借条,结合被告孙东升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善兴是根据被告孙东升所雇佣的金守鹏的要求完成玉米脱粒工作,即只要被告李善兴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金守鹏就应向其支付报酬,但金守鹏及被告孙东升对被告李善兴如何完成玉米脱粒工作并不干涉,故被告孙东升与被告金守鹏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善兴在法庭答辩时陈述称,其一共找了三个人干活,其中一个是他嫂子,但是工作时他嫂子没空,便打电话让原告去了。结合被告李善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逄丰兰系受被告李善兴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中雇佣关系只存在于原告逄丰兰与被告李善兴之间。对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中,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对提供劳务者即雇员的劳务行为具有支配权,雇员在工作中的活动受雇主管理,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若提供劳务者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并未进行培训而从事玉米脱粒工作,且在操作时带着手套,其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逄丰兰承担40%之责任,被告李善兴承担60%之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有关规定可以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工每日90元计算,一人护理,数额应为53日*90元=4770元。被告李善兴应负担4770×60%即2862元。关于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60元。被告李善兴应负担1060×60%即63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并提供相关车票,但该宗定额车票并未列明往返地点、时间等信息,考虑到原告前往住院、复查及城市内打的费用亦不应超过30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支持部分为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善兴应负担300×60%即1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年满68周岁,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94386元(15731元×12×50%)。被告李善兴应负担94386元×60%即56631.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1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兴应承担6600元(11000元×60%)。关于鉴定费计1800元,有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善兴应承担1080元(1800元×6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所致,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护理费2862元。二、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三、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交通费180元。四、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鉴定费1080元。五、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残疾赔偿金56631.6元。六、被告李善兴赔偿原告逄丰兰后续治疗费66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7989.6元,被告李善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逄丰兰对被告孙东升的诉讼。九、驳回原告逄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逄丰兰负担678元,被告李善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况君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