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冶诉王大为、吕笑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王大为,吕笑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陶冶,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3********。委托代理人聂威,男,吉林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为,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2********。被告吕笑松,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77********。原告陶冶诉被告王大为、吕笑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吕笑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王大为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做砂石和山皮石运输工作。当时被告王大为承诺活干完就结账,至活干完时王大为欠原告运费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一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1万元。被告王大为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据一张,但至今仍未能给付此笔欠款。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运输款10,000.00元。两名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城市常驻人口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欠款产生时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3年10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运输费7,700.00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承认欠我运费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来源无法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大为为原告出具欠人民币7,700.00元欠条一份。另查明,两名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民事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要件,被告以运输合同起诉,但未能证明其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被告间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2、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为7,700.00元,其提供的辅助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为7,700.00元;3、因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为给付原告陶冶欠款7,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吕松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