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承建商,住芜湖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芜湖市三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芜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行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