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吕文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强,男。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原审第三人鲁小喜,女。委托代理人郑伟刚,男。上诉人吕文强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30378号”玉鳯YUF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鲁小喜于1998年6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沙发、垫子、床垫、床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第1330379号”玉凤YUF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鲁小喜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沙发、垫子、床垫、床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第6624391号”双龙玉凤SLYF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吕文强于2008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207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6624391,指定使用在第20类木箱或塑料箱、竹木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非金属门装置、家具、垫子(床垫)等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鲁小喜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5118号裁定(简称第15118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鲁小喜不服第15118号裁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告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及鲁小喜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资料。2、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商品照片及产品说明。3、”玉凤路”的由来简介。4、工商局打假扣留财务清单。5、产品检验报告。6、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宣传照片及店面资料等。7、获奖证明。吕文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817号关于第6624391号”双龙玉凤SLYF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48817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在木箱或塑料箱、竹木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磁疗枕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据鲁小喜提交的证据可知,”玉凤YUFENG及图”商标在床垫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双龙玉凤SLYF”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玉鳯/玉凤”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木箱或塑料箱、竹木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在评审阶段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对吕文强进行过答辩告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文日为”2013年7月25日”、邮寄地址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梅府村176号”、收件人为”吕文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以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内部发文清单,并主张其已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且未被邮局退回,故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鲁小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诉讼新证据。吕文强不服第14881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送达程序存在不当,其有关已在评审阶段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吕文强进行过答辩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8817号裁定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但第148817号裁定最终认定结论正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文强的诉讼请求。吕文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吕文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明显错误;二、第148817号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鲁小喜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第15118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发文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对第148817号裁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双龙玉凤”,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玉鳯/玉凤”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上述商品在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送达程序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吕文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吕文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