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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抗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汪培榕、泉州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汪培榕,泉州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18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兴业银行泉州大厦。负责人孙雄鹏,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汪培榕,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一审被告:泉州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昆敏,董事长。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一审被告汪培榕、泉州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0)丰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17号民事抗诉书,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