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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增权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增权,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杨景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增权为发泄情绪,酒后到其女友公孙某某家位于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九组江通公路南侧150米处养牛场旁的公路边,无故对公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公孙某某挣脱跑至四街镇十街村九组邓家山53号其老太太邓刘氏家中躲避,杨增权随即追至邓刘氏家中对公孙某某进行殴打,邓刘氏上前劝阻时被杨增权用拳头打断左手臂,后杨增权又无故殴打闻讯赶劝阻的邓某某、黄某某,致公孙某某、邓刘氏、邓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杨增权借酒滋事,持木棍无故损坏十街村九组邓家山54号赵某某家的车库卷帘门。经鉴定,邓刘氏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公孙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赵某某家被损毁的卷帘门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增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物证及照片:铁勺一把、木棍一根;书证:病情证明、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证人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公孙某某、邓刘氏、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玉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公法鉴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发改价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权在公共场所故意滋事,随意殴打多人之行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增权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增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增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勺一把、木棍一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