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中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顾某、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孙某,如皋市中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中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184号。法定代表人王中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中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中江公司作为甲方,孙金芳作为乙方,顾某、孙某作为丙方,签订《出国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介绍乙方赴日本进行技能实习,甲方负责告知乙方技能实习的有关情况,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出国手续等;乙方须及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中介服务费,不中止履约提前回国,中途不脱离技能实习企业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出国中介服务费2万元。丙方义务:丙方自愿作乙方的连带责任经济担保人,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所担保之责任、经济事宜全部结清为止。丙方充分理解并支持、同意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本出国中介服务合同,为确保其履行本合同及各附件所规定的义务,丙方愿为乙方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如乙方发生擅自出走、逃跑、滞留不归和因乙方主观原因造成的失踪、下落不明等违法、违纪事件,丙方连带承担乙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之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赴日后下落不明、擅自脱离技能实习企业、出走、逃跑、失踪或滞留不归,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作为附件1在国外技能实习期间的待遇和义务,附件2赴日技能实习生须知,均由孙金芳在保证人(技能实习生)栏内签名。同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担保人为孙金芳,担保人为顾某、孙某,载明:如被担保人违反《出国中介服务合同》及各附件的有关规定,本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并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违约金支付给中江公司。如被担保人发生下落不明,脱离指定技能实习会社、擅自出走、逃跑或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本人连带承担被担保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在接到中江公司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之内向中江公司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所担保之责任、经济事宜全部结清为止。孙金芳在被担保人栏内签名,顾某、孙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中江公司按约履行,孙金芳于2012年1月17日到达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3年8月1日,孙金芳擅自离开实习场所,且下落不明。中江公司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宣言书、下落不明报告书、公证文书、日本大阪法务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孙金芳于2012年1月17日进入日本国,2013年8月1日失踪,失踪原因非自然灾害、事故等客观因素造成;2、报告书、宣言书是经日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3、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单位的资质。2013年8月5日,中江公司向孙金芳及顾某、孙某分别发出《律师函》,就孙金芳擅自脱离技能实习会社事件,中江公司书面通知顾某、孙某并要求支付20万元违约金。顾某、孙某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中江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请求判决顾某、孙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顾某、孙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江公司与孙金芳、顾某、孙某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孙金芳赴日之后,无故离开所从事劳务的日本工作场所,下落不明,中江公司为此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金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江公司要求担保人顾某、孙某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20万元,顾某、孙某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性特征,此处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考虑孙金芳下落不明对中江公司企业信誉等方面可能造成损害等影响,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衡情确定10万元。顾某、孙某辩称按合同中介费用计算违约金,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顾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江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江公司负担2150元,由顾某、孙某负担2150元(此款中江公司已垫付,顾某、孙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宣判后,顾某、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金芳赴日本前,毕业证、履历、职业等内容均由中江公司伪造,其作为实习生不具备签订《出国中介服务合同》、担保承诺书、宣言书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述合同均无效,中江公司无权向顾某、孙某主张权利。一审中中江公司未提供孙金芳违约的证据,大阪法务局证明、公证文书、下落不明报告书等均属伪造,法院不应采信形成在日本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我国担保法并无人身保证的法律规定,担保适用财产而不适用人身。因此本案所涉担保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不妥。三、中江公司只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孙金芳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孙金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江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出国中介劳务合同引发的经济赔偿纠纷,已从人身关系转化为财产关系。孙金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资格签订出国中介服务合同。上诉人称中江公司伪造孙金芳的个人资料,毫无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中江公司已经提交了宣言书、下落不明报告书、公证文书、大阪法务局证明,其中报告书、宣言书经日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能充分证明孙金芳赴日后无故离开从事劳务的工作场所,下落不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江公司就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对,除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江公司是依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企业,其与孙金芳、顾某、孙某签订的出国中介服务合同、担保承诺书、宣言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国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孙金芳如赴日后下落不明,发生擅自脱离技能实习企业、出走、逃跑、失踪或滞留不归,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孙金芳自负,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顾某、孙某对孙金芳在合同履约期内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顾某、孙某系对孙金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的保证,依法有效。中江公司提供的宣言书、下落不明报告经日本大阪法务局公证、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并提供了相应翻译件,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孙金芳在日本擅自脱离实习企业,现下落不明,孙金芳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顾某、孙某按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只列保证人作为被告。本案中中江公司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顾某、孙某,原审法院未追加孙金芳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顾某、孙某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审综合考虑案涉违约金的性质、孙金芳下落不明造成的影响,酌情将违约金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顾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勇、孙召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