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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本田奥德赛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福寿街与新城东路交叉口西路北50米处时,因行车问题与路人冯某发生争执,后被高新区交警大队处警民警发现有饮酒驾车嫌疑,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取血液检测。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7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到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冯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