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庆诉被告刘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刘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国庆,男。被告刘帅,男。原告杨国庆与被告刘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刘帅驾驶蒙KKP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国庆驾驶的蒙KY8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当时对被告车损双方议定由原告先行支付8500元,维修后长退短补。后被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72元,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728元,但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取的修理费2728元。被告刘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国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15062432014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要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8500元,但实际花费维修费为5772元,多付的2728元,应由被告退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刘帅驾驶蒙KKP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的原告杨国庆驾驶的蒙KY8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第15062452014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原告杨国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帅无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调解被告车损以法定部门定损为准,由原告予以赔偿。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8500元维修费,待维修后长退短补。2015年1月9日,被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72元。为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索要多余维修费2728元,被告一支未向原告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且对被告车损的赔偿双方已在交警部门共同议定由原告按实际车损予以赔付。在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维修费8500元后,被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实际损失为5772元,故原告只应按5772元向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预付维修费超出被告车辆损失的部分,被告没有取得该部分的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返还原告杨国庆的维修费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杨国庆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