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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尹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王某甲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尹某,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尹某生活,尹坤鹏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尹某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本院认为: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尹某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