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顺海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泸渝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海,×××××××××××,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平,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莉,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实,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王顺海与被上诉人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交所”)、被上诉人重庆沪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渝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王顺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王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王顺海授权王晓琼参加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2-2#房产的拍卖竞价活动,王顺海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授权范围为科园四路149号2-2#房产,在未经王顺海同意且事后未经王顺海追认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被更改为科园四路149号整体。2012年9月29日,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在明知王晓琼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王晓琼签订了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2-8、2-4、2-6、2-7、2-2以及169号2-1、2-2号房屋的《竞买协议》。王顺海交纳的保证金系为竞买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2-2号房屋,王晓琼超越代理权限竞拍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整体房屋和169号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未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整体和169号房屋竞拍的行为,并非王顺海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王顺海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王顺海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该案诉讼费用由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执行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相关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的拍卖,其实质为协助执行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结合该案,王顺海要求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是重庆联交所、沪渝公司接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所进行的拍卖王顺海竞买无效,实质上是对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提出了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顺海的起诉。王顺海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2、请求二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漏审上诉人所提诉讼费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被上诉人重庆联交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只是协助执行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上诉人说法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违约后,法院重新组织了拍卖,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沪渝公司答辩称,与重庆联交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沪渝公司出具《司法拍卖委托书》,沪渝公司接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49号部分房屋进行拍卖,即属于司法拍卖。司法拍卖对竞买人、买受人而言,是与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竞买合同关系,参加拍卖的竞买人、买受人应按照其与沪渝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履行义务,并不负其他协助执行义务。由于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拍卖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故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所涉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