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正连与苏瑜、许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被告:许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苏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苏某、许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苏某出具一张其亲笔填写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800元,之后利息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800元,之后利息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许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苏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由被告许某提供担保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苏某、许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某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苏某至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许某为借款人苏某提供担保,但其与原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许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许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