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丽萍,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聂宏伟、白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蔡某某以为牛某安排到移动公司、某某火电厂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牛某钱款共计14余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牛某12.5万元。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蔡某某以为辛某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辛某钱款共计42万元左右及一部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800元转卖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蔡某某以给牛某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的1.5万元,其随即归还牛某的母亲尹某16340元,故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且案发前蔡某某已将全部涉案钱款归还牛某,故其对已归还的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案发之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3、蔡某某和辛某系朋友,应将其骗取辛某的行为与一般诈骗行为相区分,且其将从辛某处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替牛某归还债务,并非自用;4、蔡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已将从牛某处所得钱款予以退还,且与辛某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年底,被告人蔡某某承诺以给其表姐牛某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牛某现金1.5万元;2012年间,被告人蔡某某承诺以给牛某安排到“某某火电厂”工作为由多次骗取牛某现金共计12.5万元。2014年6月23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通过向牛某母亲尹某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或汇款的方式,归还牛某钱款16340元、3万元、9.5万元。被害人牛某母亲尹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承诺以为被害人辛某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辛某钱款共计42万余元及一部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800元转卖于他人。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辛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将一套69平方米的住房(价值约34万元)折抵给辛某,暂由蔡某某母亲居住,待其百年后房屋归辛某所有,辛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辛某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牛某、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焦某、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焦某辨认蔡某某、牛某的笔录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辩护人还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账户明细,与辛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辛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查阅证明》。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56万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牛某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辛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一万元现金,且取得了被害人牛某亲属及被害人辛某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以为牛某安排到移动公司为由骗取的1.5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未实际取得钱款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从辛某处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替牛某归还债务的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应退赔被害人辛某某7万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