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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与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宇,经理。原告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搅拌车及泵车,对租赁费用约定为每月底结算一次、租赁期间两年。在实际租赁中,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只支付5万元运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外租车运费结算单,依据结算单,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412224.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外租车运费结算单支付原告拖欠费用412224.5元。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损失(包括业务量赔偿及返程运费损失)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分别将原告所有的六辆混凝土搅拌车和一辆56米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亦包括所租赁车辆的操作人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汽车的价格为25元/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保底一千方、每方25元。”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汽车的价格为25元/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保底四千方(泵车56米长)。”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出租的6辆搅拌车及一辆泵车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未付原告账款共计412224.50元。其中,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六辆搅拌车共计提供混凝土业务数量为229立方米,泵车提供混凝土业务数量为429立方米。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上述车辆至2014年8月3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运费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双方已结算的原告租赁费用412224.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31日前的损失1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中表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至2014年8月1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充足业务量,应按照实际业务量与合同约定的保底业务数量的差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搅拌车(6000×(18÷30)-229)×25=84275元,泵车(4000×(18÷30)-429)×25=49275元,以上共计13355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返程运费损失31527.99元。因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中已列明被告补贴原告运费22150元,且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车辆返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412224.50元。二、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550元。三、驳回原告涟水得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收取4711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