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佩月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地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月,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地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栖行初字第46号原告周佩月,男,汉族,193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华(系周佩月之子)。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331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孔毅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地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寅春路18号。负责人孙爱军。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佩月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地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发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追加综合整治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月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华和曹星、被告区发改局及第三人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月诉称,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拥有合法住宅。现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区域正面临被征收,为配合政府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拟在原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房屋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立项文件及申报材料等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告文件1份,以此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从被告的答复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宁栖发改字(2013)第214号《关于某某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214号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佩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周佩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周佩月与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原告周佩月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邮寄单据、被告的签收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原告从被告的回复中获知被告作出备案通知书的事实。证据3,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4)宁发改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单据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区发改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并受理第三人综合整治指挥部提交的迈综指字(2013)70号《关于某某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70号请示)及相关材料,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所申请本案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齐全,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综合整治指挥部提交的70号请示所涉及的申请备案项目已取得宁综指办(2013)230号文件的批准,被列为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且宁综指办(2013)14号文件已被批准列为危旧房改造的项目备案操作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对综合整治指挥部提交的备案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备案事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况。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中载明“请依照本通知,向规划、国土、环保等有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相关批准手续。在办结各类相关手续且满足……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后,项目方可实施”,也就是说,该项目需要经规划、国土、环保等有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的项目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只是备案行为,不是行政许可。214号备案通知书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利益,更谈不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以214号备案通知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已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宁行初字第3号。备案通知书是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之一,原告对征收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对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亦会对其前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后,再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必要,当事人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且已立案受理的,对备案等前置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不再受理,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和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再对征收决定前的前置行为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区发改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70号请示1份、宁综指办(2013)230号《关于增补栖霞区迈皋桥某某村、高家村、铸造厂周边片区列为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230号批复)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所涉的项目已获得批准,第三人综合整治指挥部根据已获得的批准向被告申请立项备案。证据2,宁综指办(2013)14号《关于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手续的操作办法》(以下简称14号操作办法)1份,宁政发(2012)22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22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综合整治指挥部述称,区发改局作出的涉案本案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所涉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取得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的批准,且南京市环境综合指挥部对已列入南京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综合整治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70号请示不符合备案申请的法定要求,203号批复超越职权作出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14号操作办法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系超越职权作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对222号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214号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不直接涉及原告的权利。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佩月的房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2014年7月20日,原告周佩月向被告区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主要内容为:“书面公开拟在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立项文件及申报材料”。2014年7月31日,被告区发改局向原告周佩月邮寄送达了214号备案通知书文件。原告周佩月对被告区发改局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不服,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宁发改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区发改局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原告周佩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栖府征字(2014)第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周佩月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佩月对该决定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行初字第3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佩月的房屋位于被告区发改局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范围内,故原告周佩月与被告作出的214号备案通知书有利害关系,原告周佩月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214号备案通知书系宁栖府征字(2014)第00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原告周佩月已对该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对征收决定的备案通知书的前置行为,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佩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