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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兆贵、何英、张兆国、王崇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兆贵,何英,张兆国,王崇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黄河东街409号。法定代表人李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龙,系该公司义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兆贵,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何英,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兆国,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崇财,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兆贵、何英、张兆国、王崇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何英存款64000元后,余款3817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现无能力一次性全部支付本案执行款,但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小龙谈话,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02170元,已执行64000元,剩余38170元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