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有成与马淑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成,马淑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成,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宏荣(杨有成之妻),1949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英,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京远(马淑英之子),197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竹(马淑英之儿媳),1980年10月1���出生。上诉人杨有成因与被上诉人马淑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有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马淑英系邻居关系,我居东,马淑英居西。2013年,马淑英欲在自家院中盖楼房。盖房前,村委会主持调解,我让出滴水10公分,由80公分变为70公分,马淑英只许建二层。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马淑英开始在院中施工,在我西侧20公分滴水处开槽,最后在70公分处砌墙,二层封顶后本该完工,但马淑英在二层上又建起一间小阁楼,楼顶四周建起一人高的围墙,将二层楼顶用作生活场地。我制止未果,村委会协调无济于事。综上,村委会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按调解的内容自觉履行。我自愿让出10公分滴水,但马���英却违反只建二层的约定。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都应处理好相邻方利益,不能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侵犯他人利益。马淑英将二层楼顶用作生活区域,居高临下,对我院中的活动一览无余,使我不能在家中自由活动,侵犯了我的隐私权和对宅基地的自由使用。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淑英拆除建在自家二层楼顶上的围墙;2、诉讼费由马淑英承担。马淑英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楼顶所建建筑是楼梯间,并非如杨有成所称作为生活场所的阁楼。我修建楼梯间的目的是为修葺楼顶或清扫楼顶积水等,此楼梯间只为方便我家人在必要时到达楼顶,并不是如杨有成所称作为生活场所的阁楼;二、我修建围墙是因杨有成阻止积水从东侧排出。我开始修建房屋时杨有成要求我房屋上的积水不能从东侧排出。我为避免发生邻里矛盾,故在���顶修建了围墙,并且东侧的围墙没有留排水口,以此尽量保证积水从其他方向排出;三、修建围墙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家人的安全。我家中有一个七岁的孩子有可能会在我家人不注意时上至楼顶,并且如前所称我家人有可能会到楼顶清理。所以修建围墙也是为保证家人,尤其是孩子的安全;四、我所建房屋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我建造房屋的四至均在我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并且我宅基地与杨有成宅基地之间原来的滴水是35-70公分,我为避免矛盾的发生已经在翻建时主动让出一部分距离,将滴水统一留出70公分。综上所述,我在楼顶修建的是楼梯间,并非杨有成所称生活场所,围墙也是在保护我家人的安全的同时,满足了杨有成提出的要求。我修建楼梯间及围墙并不会侵犯杨有成任何权益。我并不会因修建楼梯间和围墙就增加到楼顶的次数,更不会因此侵犯���有成的隐私和对宅基地的自由使用。不同意杨有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有成、马淑英系邻居关系,杨有成居东,马淑英居西。杨有成家的宅基地于1996年经审批取得,马淑英家的宅基地于1994年2月经北京市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马淑英将自家房屋翻盖为二层楼房,在二层楼顶建有楼梯间,并在楼顶四周建有围墙,高约80公分。在建房过程中,杨有成认为马淑英在楼顶建围墙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曾经要求杨有成停止该行为,并曾找村委会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杨有成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审法官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杨有成多次表示要求马淑英将楼顶上的围墙拆除,目的就是为了防���马淑英在楼顶举办唱歌、跳舞等活动,侵犯自己的隐私。两次开庭过程中,主审法官均向杨有成询问,马淑英是否在楼顶举行过唱歌、跳舞等活动,杨有成回答目前没有发现。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向杨有成提出能否通过让马淑英将围墙加高或将围墙拆除改为安装栏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杨有成最后坚持要求马淑英将楼顶东侧与自己家相邻的围墙拆除到与楼顶相平,其它围墙不再要求拆除。另杨有成称曾与马淑英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有成、马淑英之间留10公分滴水,马淑英不在二楼楼顶建造围墙,故马淑英在二楼楼顶四周的围墙应当予以拆除;但马淑英称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不在二楼建围墙的口头协议,不同意拆除,并表示如果杨有成认为自己家在楼顶建造围墙侵犯其隐私的话,自己愿意将围墙加高。另查明:马淑英建楼房并没有审���手续,马淑英称建房时曾与村里大队的人打过招呼;杨有成称自己曾向百善镇司法所、城建科举报马淑英翻盖楼房的问题,但是上述部门称只能调解,没法制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有成与马淑英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有成以马淑英在二层楼顶建造围墙导致其居住和生活毫无隐私,给其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为由,要求马淑英将二层楼顶东侧与杨有成家相邻的围墙拆除,但杨有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处理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出发,杨有成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有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有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淑英的楼顶围墙导致我居住生活无隐私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第一,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潜在的相邻关系防免,马淑英楼顶的围墙,使其人员能够在二楼顶层进行活动,严重干扰我方的生活,这种潜在的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第二,马淑英在二楼建设围墙的行为违反了村委会与双方达成的马淑英只能建设二层的协议,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是可以去村委会了解情况。第三,(2008)一中民终字第8162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封堵影响邻人房屋隐私的后窗,故本案杨有成的诉求亦应得到同样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马淑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有成的上诉请求和���由。双方并未在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约定我们只能建二层。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查,(2008)一中民终字第816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所建楼房三、四层设置的后窗与原告宅院直接相对,在被告室内透过八个后窗,可以看到原告宅院,影响原告院落的隐私性,对原告产生了妨碍,故判决被告封堵所建楼房三、四层的八个后窗。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2008)一中民终字第8162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淑英建造二层楼顶的围墙是否影响杨有成对其院落的使用和隐私,进而是否需要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中,马淑英建造二层楼顶围墙的行为并不直接影响杨有成对其房屋享���的相应权利。杨有成所述妨碍隐私的理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尚未出现马淑英利用其围墙实施妨碍杨有成生活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马淑英实施了妨碍行为。此外,建造二层楼顶围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危害建筑物的危险行为,亦不属于适用消除危险的救济方式,故对杨有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有成所述的生效判决,与本案事实在楼层高度、具体建筑物的设置上均不相同,故无法从该生效判决中得出本案需要拆除的结论。就杨有成所述的双方达成的只建二层的协议,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有此协议的存在,对杨有成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有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有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