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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沈桂林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林,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台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区长。沈桂林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沈桂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被告对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分别发送《关于范悦林等25人承包地相对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公开申请查询函》,要求两单位查询相关资料,并将相关信息报被告。2014年6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致函被告称,1999年,原花园岗村(现花园岗社区)制定了《祥符镇花园岗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二轮承包采用动帐、动钱的经营权转包办法解决,由于花园岗经合社土地以多年生经济作物为主,价值评估等工作比较复杂,在实际动帐、动钱过程中农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转包并未实施,农户也一直未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花园岗村(现花园岗社区)农户一直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没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也向被告回函,内容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的回函基本一致。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拱政信公复2014第1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存在的情形,无法提供。该答复书于2014年6月1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4)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对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其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后,通过向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以及负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程序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原祥符镇人民政府)查询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并无不当。经查询,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均答复,由于原花园岗村(现花园岗社区)农户一直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没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花园岗村农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具备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本案诉讼中,原告也从未否认其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根据其调查的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其结论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当通过对被告公章的用章记录、被告与其职能部门间公文收发记录等内容进行检索、查询的方式,确定案涉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告未采用上述方法,应认定被告在政府信息的查询中未尽审慎检索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法律特征,通过向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发放等工作及负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程序的部门了解情况的方式查询,可以穷尽其需检索的结果,不致产生遗漏。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慎检索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行政程序方面,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答复,并于同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桂林的诉讼请求。沈桂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的涉案“沈桂林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存在的。2、被上诉人举证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拱墅区农业局《关于范悦林等25人要求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申请的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恰恰证明其存在。即使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拱墅区农业局《关于范悦林等25人要求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申请的说明》所述属实,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花园岗社区土地二轮承包调整没有调整成功”,但无法证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更无法证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因为花园岗社区二轮承包没有调整成功并不排斥花园岗社区土地承包事实的存在,花园岗社区二轮调整方案没有通过,花园岗社区按照第一轮的承包方案继续承包即可,事实上1999年至今花园岗社区农户也是按照第一轮的承包方案继续进行土地承包,所以花园岗社区农户根本无需和所谓的什么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花园岗社区农户按照之前和花园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土地即可。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必然掌握并且保存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保存涉案信息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掌握并保存的信息,不存在无法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原审法院不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对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适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拱政信公复2014第1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沈桂林于2014年5月27日向答辩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答辩人公开其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五组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答辩人经向拱墅区农业局和祥符街道办事处核查,得知由于上诉人一直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本条件,故无法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存在。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桂林向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家庭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其所属职能部门拱墅区农业局以及上诉人所在的祥符街道办事处核查。根据拱墅区农业局的《关于范悦林等25人承包地相对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公开申请的说明》、祥符街道办事处《关于范悦林等25人要求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申请的说明》两份回函内容载明,由于上诉人一直未与其所在的原花园岗村重新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原花园岗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故被诉答复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的认定正确。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虽然由行政机关制作,但由承包户自行持有并保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向被上诉人获取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属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