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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柴松录与宋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松录,宋忠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柴松录,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忠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柴松录诉被告宋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忠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纠纷中,被告宋忠明因经济纠纷在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双湖农庄将原告的车辆扣留、拖走,该事件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及被告宋忠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宋忠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忠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