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2001年10月17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开设赌场,提供六台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使用。该赌场共盈利376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开设赌场,提供六台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使用。该赌场共盈利37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李某某对其说合伙开电玩城,让其租房,李某某负责设备并找人经营,其租房后,7月底调试机器,开始营业时,是李某某经营,后来其找到陈某某帮忙,李某某从郑州找的李某甲、樊某某帮忙,李某某就走了,李某某让其负责对账。共盈利37600元,其和李某某平分了。2、证人李某甲、樊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又叫李刚。2014年8月份李刚叫其二人负责游戏厅的经营,游戏厅是李刚和胡某某合伙开的,胡某某每天去收钱。二人每天用手机拍下游戏机上的数字,用微信发给李刚,盈利的钱二人汇给李刚。游戏厅共盈利37600元。3、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海洋世界”游戏厅的老板叫李刚,李某甲、樊某某负责经营,其三人帮忙。王某某另证明胡某某也是老板。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有赌博的行为,其在“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共输1500余元钱。5、释放证明,证明胡某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7日被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6、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在卷证实。7、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已上缴罚没款2200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166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双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育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