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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周健刚、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周健刚,金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正丽,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健刚,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云龙,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健刚、原审被告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万家有限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及型号的钢材,自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1日原告陆续供应被告万家有限公司2305.0874吨钢材,共价值为8676833.3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万元,尚欠4676833.30元未能给付,促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钢材款4676833.30元,判令被告支付钢材加价款230508.74元,判令被告按日922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并判令周健刚、金云龙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万家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导致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尚欠货款的原因在于发包方,未按时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以重复加价款方式计算补偿金数额过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100元每吨加价款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在此基础上再按每日每吨4元的加价系重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周健刚在原审辩称,同意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金云龙在原审辩称,同意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抚钢、西林、凌钢、通钢、四平红嘴、源鑫、乌钢、锦钢、唐钢、北台等生产厂家的各种规格及型号的钢材,数量约2500吨,供货期限为2013年9月开始,双方还对钢材质量、价格、钢材数量确认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原告供货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且不超过1200吨)的所有货款总额被告需给付原告总额货款的50%以上,其余货款累计在2013年11月15日前所送全部钢材共约2500吨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原告应逾期部分钢材数量每吨加价100元作为违约金,如超过逾期每日每吨加价4元支付原告作为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为2305.0874吨,总价款为8676833.30元,被告已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尚欠467833.3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吨数为1255.44吨。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页担保协议载有:“周健刚、金云龙对以上合同,本人愿以个人名义和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并存在连带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万家有限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46783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加价款问题,双方在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余货款累计在2013年11月15日前所送全部钢材约2500吨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原告应按逾期部分钢材数量每吨加价100元”。现双方确认逾期付款钢材吨数为1255.447吨,应以此为基数每吨加价100元,是有依据的,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以钢材2305.0874总吨数加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计9920元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全部欠款一事,被告没有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已明确提出按每日9920元计算违约金显然太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欠款时间,欠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客观因素,对被告的惩罚性的综合考虑,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较合适。被告周健刚、金云龙已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本金4676833.30元及加价款125544.7元;二、被告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02378元作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健刚、金云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9元,由被告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万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而且自2013年起,钢材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始终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希望法院能够对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酌减。被上诉人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云龙、原审被告周健刚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清单》29张,上诉人万家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及欠款数额都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万家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万家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如逾期支付部分钢材数量每吨加价100元作为违约金,如没有及时付款,则逾期部分每日每吨加价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违约金直至款项结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已经高于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最大限额,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利率向下调整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万家建设(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