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3次贩卖或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共计6.1克,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亮甲基苯丙胺约4.7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大道西路口贩卖约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贺天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晏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因被告人刘某身上没有毒品,刚好身旁一个叫“辣椒”的男子有毒品出售,被告人刘某便把电话交给“辣椒”,且随同“辣椒”到双方约定的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民政局对面小巷内,由“辣椒”出面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运辉,“辣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贩毒两次实在,第三次他没有贩毒,也不知道“辣椒”是贩毒的,后来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10年开始吸毒,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刘某从广东“老杨”手中以80-100元每克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2014年10月,分3次贩卖或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共计约6.1克,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亮甲基苯丙胺约4.7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大道西路口新家园酒店附近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贺天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晏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因被告人刘某身上没有毒品,刚好身旁一个绰号“辣椒”的男子有毒品出售,被告人刘某便把电话交给“辣椒”,且随同“辣椒”到双方约定的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民政局对面小巷内,由“辣椒”出面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运辉,“辣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6152克。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晏运辉、张亮、孙伟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他贩卖的毒品冰毒都是从一个叫“老杨”的广东人手里买的,价格以80-100元每克。2014年10月12日晚上,一个桃江人(即张亮)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冰毒,他们约好当晚在赫山区七里桥附近碰面进行交易,他卖给桃江人5个冰毒包子约4.7克,收了600元。10月25日,“铁宝”(即贺天华)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冰毒,他们约好在朝阳西路口碰面交易,他卖给“铁宝”一小包冰毒约0.4克,收了100元。2014年10月25日晚上,有个陌生号码打他手机要买毒品冰毒,他问了是谁,回答是一个叫“浩几”的人给的号码。他身上刚好没有毒品了,他一朋友小名叫“辣椒”的有毒品在他旁边,他对“辣椒”讲有人要“东西”(指毒品冰毒),拿他手机去是的。“辣椒”就拿他手机与对方约定在赫山区七里桥见面。不久,对方打电话过来说已到了,他与“辣椒”赶到那里,他没直接参与交易,他站在一条小巷子里,距离“辣椒”五六米远,“辣椒”给了那个人一个冰毒包子,那个人给了200元,交易完之后他与“辣椒”就走了。2、吸毒人员贺天华证实,他在“宙吧几”(即被告人刘某)那里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9月上旬在桥北帝都商务宾馆附近一网吧门口买了150元的约0.7克;第二次是9月中旬在益阳大道旁今天酒店内买了150元的约0.7克;第三次是10月中旬在西路口的新家园酒店附近买了100元的约0.4克。3、吸毒人员张亮证实,他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刘某手里买的,2014年10月12日晚上,他给“宙吧几”(即被告人刘某)打电话问有“东西”(指毒品冰毒)么?回答有。他们约定在赫山区七里桥附近碰面,当晚他买了800元的毒品冰毒,5个包子,每个包子约1克。10月16日晚,他还在那里买了“宙吧几”600元的毒品冰毒。4、吸毒人员孙伟疮证实,他从2014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伙同张亮一起吸食了五、六次毒品冰毒,冰毒都是张亮提供的。5、吸毒人员晏运辉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一位长沙的网友告诉他益阳有冰毒买,并在网上将贩卖冰毒的兄弟电话号码告诉了他1308058****(即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2014年10月25日晚,他试着联系上这手机号的兄弟后,在益阳市七里桥附近与那人见了面,在那里买了200元冰毒吸食了。今天(即10月27日)下午4点多,他又通过手机联系1308058****的兄弟,约好在益阳市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拿冰毒,他刚走到宾馆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6、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在刘某裤子口袋里有一个空黄芙蓉王烟盒,烟盒内有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在张亮夹衣内左侧口袋里有一个红色口香糖铁盒,铁盒内有三个大小不同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的透明塑料袋。整个检查过程刘某、张亮较配合,均依法依程序进行。7、辨认笔录,刘某从不同的12个人的照片中,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分别是贺天华、张亮。在“辣椒”手里购买毒品冰毒的人是晏运辉。张亮、贺天华从不同的12个人的照片中,辨认出向他们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是刘某。晏运辉从不同的10个人的照片中,没有辨认出刘某。8、公安机关对贺天华、张亮、孙伟疮、晏运辉因吸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贺天华、孙伟疮、晏运辉、张亮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当场从刘某身上扣押毒品约0.8克1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380号。证实现场扣押刘某的白色晶体净重0.615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通话详单,证实刘某与吸毒人员张亮、晏运辉之间的联系。13、本院(2014)赫刑一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被抓获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了吸毒人员晏运辉、孙伟疮、张亮、贺天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他贩毒两次实在,第三次他没有贩毒,也不知道“辣椒”是贩毒的,后来才知道的辩解。经查,吸毒人员晏运辉获取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以后,就与之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因被告人刘某当时身上没有毒品,但其知道绰号“辣椒”的男子身上有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随即将自己手机交给“辣椒”与晏运辉联系,并随同“辣椒”一起到了交易现场,虽然被告人刘某没有与晏运辉直接发生交易,但应认定其为居间介绍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刘某此次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152克,应认定其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吸毒人员,虽不是法律规定的立功,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非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