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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宗柱与张亮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柱,张亮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宗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亮。原告王宗柱与被告张亮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柱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竹园小区11栋丙单元606室的房屋包给原告装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现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已交付入住,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2月份支付3000元,余款35000元始终借故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亮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所住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费用,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其所欠装修款共计3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宗柱与被告张亮亮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8000元,有其所立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35000元经催要不付,是错误的。现原告王宗柱要求被告清偿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柱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