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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X甲,张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X甲,男,55岁。委托代理人刘XX,男,55岁。被告人张X,男,35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美仑牌两轮摩托车,沿虎林市XX头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停车场附近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逄X甲(男,52岁)、逄X、刘XX撞到,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逄X甲之伤属重伤范围。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X案发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4年8月13日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碾子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8,702.00元,误工费192,000.00元,护理费16,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506,802.00元。被告人张X辩称,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美仑牌两轮摩托车,沿虎林市虎头镇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停车场附近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逄X甲(男,52岁)、逄X、刘XX撞到,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逄X甲之伤属重伤范围。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X案发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4年8月13日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碾子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5,931.42元,误工费2,577.51元,合计88,50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逄X证言、逄X乙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以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98,702.00元,其中112,770.58元,误工费192,000.00元,其中189,422.49元以及护理费16,1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X甲医疗费85,931.42元,误工费2,577.51元,合计人民币88,508.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