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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岳彦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彦,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岳彦,男,197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岳彦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彦的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6日、6月8日、6月28日,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20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4张,约定近期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1万元及利息244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自2013年6月28日算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22540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条4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万元。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1张。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1张。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张。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张,4笔借款共计201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岳彦借款20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6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