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远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非。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远非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生。许志平、许俊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远非、许志平、许俊生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许俊生系许志平之父。吴远非与许志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3日在****登记结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提出对方有婚外情,要求予以赔偿,后经法兰西共和国凡尔赛上诉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离婚,对各自赔偿请求均予以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对该判决作出(2013)沪二民认(外)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承认。2001年9月23日,许志平、许俊生与案外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2号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7,853.58元。合同签订后,许志平、许俊生于2001年9月26日前后支付房款206,000元,2001年11月28日以许志平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300,000元,2002年10月17日,许志平、许俊生与案外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许志平、许俊生已付清全部房价款707,853.58元。许志平、许俊生于2003年4月12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为许志平、许俊生共同共有。2004年1月16日,许志平偿还贷款105,650.09元。2004年2月17日,许志平名下的贷款结清,结清贷款余额为79,522.73元。系争房屋自购买之日起,由许俊生及其妻金某某居住至今。原审另查明,乙大学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退休教师许俊生,职称为副教授,原住房地址为某路某弄14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75平方米,副教授家庭住房面积100平方米,缺额部分每建筑平方米给予3,000元的补贴,补贴款102,750元,至2010年初已发放完毕。丙大学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金某某发放三笔退休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共计72,750元。案外人金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确认,系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5,000,000元。原审审理中,吴远非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2号1202室房屋;2、依法判令吴远非享有与许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处房产拥有的份额,要求许志平、许俊生以该房产当今市价人民币50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返还给吴远非;3、本案诉讼费由吴远非与许志平、许俊生共同负担。许志平、许俊生则不同意吴远非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吴远非与许志平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许志平、许俊生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02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许志平名下的银行贷款于2004年2月17日全部结清。许志平、许俊生出示的许志平于2001年6月兑换外币的相关书面材料复印件,吴远非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反映许志平拥有婚前个人财产,且许俊生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房屋补贴证明及案外人金某某有住房货币补贴、退休工资收入的相关材料,现系争房屋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在许志平、许俊生名下,长期由许俊生夫妻居住使用,产权为许志平、许俊生共同共有,吴远非至今未提供系争房屋是许志平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及许志平一人支付全额房款的充分证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视为许俊生出资房款对许志平一方的赠与,许志平出资房款对许俊生夫妻的赠与,许志平拥有的共有份额系许志平个人财产,故吴远非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享有25%的产权份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远非提出许志平有非婚生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吴远非与许志平在法国离婚诉讼时,双方均提出对方有婚外情,均要求对方赔偿,未获支持,故对吴远非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许志平、许俊生均未提供银行贷款系许志平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的充分证据,吴远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由许志平一人偿还的充分证据,现许志平、许俊生出示了许志平在2004年1月、2月偿还的银行贷款185,172.82元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04年1月前偿还的贷款系以许俊生夫妻的共同财产还贷,2004年1月、2月偿还的贷款系以吴远非与许志平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对应吴远非与许志平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由许志平、许俊生对吴远非进行补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处。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许志平、许俊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吴远非人民币653,994.08元;二、驳回吴远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吴远非负担40,678.60元,许志平、许俊生负担6,121.40元;公告费260元,由许志平、许俊生负担。判决后,吴远非与许志平、许俊生均不服,上诉于本院。吴远非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前期房款以及30万元贷款是由许志平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和偿还的。系争房屋的30万元贷款已于2004年2月还清,而上海高校对退休教职员工发放住房补贴始于2005年,故许俊生以及金某某的住房补贴不可能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鉴于系争房屋绝大部分的房款均是以吴远非与许志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故吴远非有权主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吴远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许志平、许俊生上诉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为许志平与许俊生各半出资。许志平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许俊生支付了另一半购房款,是系争房屋的实际贷款和还款人。吴远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志平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故吴远非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许志平、许俊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远非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吴远非与许志平、许俊生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许志平、许俊生名下,但系在吴远非与许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吴远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绝大部分的房款均是以吴远非与许志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许志平、许俊生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一半的房款是以许志平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由许俊生实际偿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贷款。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出资贡献相当。鉴于吴远非与许志平已经离婚,双方不再具备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吴远非主张分得系争房屋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金额,根据房屋现值,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系争房屋一直由许俊生夫妻居住使用、其对房屋尽到较多管理义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许志平、许俊生补偿吴远非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据此,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许志平、许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吴远非人民币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吴远非负担30,000元,许志平、许俊生共同负担16,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许志平、许俊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0元,由吴远非负担6,617元,许志平、许俊生共同负担3,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