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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史继鸿与黄勇、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鸿,黄勇,潘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史继鸿,系溧阳市溧城双明铝塑门窗配件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被告潘霞。原告史继鸿诉被告黄勇、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继鸿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继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被告黄勇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溧阳市溧城双明铝塑门窗配件经营部购买相关的配件。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拖欠48万元。被告黄勇在原告经营部写下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欠双明配件店配件款肆拾捌万(480000)欠款人:黄勇2014.1.30。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勇、潘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潘霞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黄勇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的配件。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欠双明配件店配件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欠款人:黄勇2014.1.30”。嗣后,被告黄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继鸿与被告黄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支付货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潘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继鸿支付货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