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011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介绍卖���于2013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尚都4幢4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克贩卖给周某。2、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尚都5幢504室,将毒品“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及周某处分别查获疑似毒品1包、2包,经鉴定,分别净重0.37克、1.5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所受处罚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