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兖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贾正兰、姜长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贾正兰,姜长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地址: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608075-0。负责人:蒋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正兰。被告:姜长翠(系被告贾正兰之妻)。委托代理人:贾正兰,身份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贾正兰、姜长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徐飞,被告贾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诉称,被告贾正兰以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30万元的贷款合同,被告姜长翠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署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13598.9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贾正兰、姜长翠辩称,贷款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正兰与姜长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月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经营,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正兰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内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庭审之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3598.9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900元及罚息118.30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庭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13598.9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已无力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兰、姜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13598.99元(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刘庆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