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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解放西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在行经越王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前科且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