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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建法与龙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法,龙勇,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法。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建法为与被上诉人龙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0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刘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龙勇与王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宜昌市西陵区建发物资经营部与龙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龙勇向宜昌市西陵区建发物资工经营部购买钢材,货到一个星期后付款。同月23日,龙勇确认收到价值225177.2万元的货物。之后,龙勇向赵建法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赵建法现金人民��110000元,该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正月十五还50000元,正月底还清余款60000元。”欠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王静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6月25日,龙勇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以前所还25000元为利息,6月27日至少30000元整,余款商议解决,如果6月27日不能还至少30000元整,每月按20000元利息计算。”在该说明上还注明2011年6月27日、7月13日,龙勇分别还款2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今借赵建法12000元,本月30日还清。”2011年11月11日,龙勇向赵建法出具便条,承诺2011年11月16日前将70000元欠款还清,若不还清则按每万元月息2000元结算。诉讼过程中,王静申请法院查询龙勇建行账户。明细载明,龙勇于2011年1月26日、4月15日、7月13日向赵建法转款50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95000元。庭审时,王静称另还现金25000元,龙勇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12000���系利息,并非借款。赵建法对该事实予以承认。称110000元欠条书写实际时间是2010年12月。赵建法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龙勇向赵建法偿还欠款本金82000元;2、判令龙勇对70000元的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赵建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时止,计算起诉之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4549.28元;3、判令龙勇对12000元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赵建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其清偿之日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450.07元;4、依法判令王静对龙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龙勇、王静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审认为:龙勇购买钢材并于2010年12月向赵建法立欠条110000元属实。但龙勇在立欠条之后,共向赵建法付款110000元,龙勇的债务已经清偿。虽然龙勇在2011年11月11日出具便条,确认还款70000元,但该便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建法也承认12000元借条不属实,说明另记载2011年6月27日还款20000元,赵建法在庭审时,也未计入还款额,表明赵建法所提交的证据存疑。赵建法请求龙勇与王静再次清偿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建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赵建法已预交),由赵建法负担。上诉人赵建法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勇的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属于请求被上诉人龙勇与王静再次清偿债务,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比较充足,也提交了证据目录。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请代理人出庭,不熟悉庭审过程,在举证、质证过程未按证据目录的顺序举证,原审法院便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10月23日的欠条为审案基础,但实际上该欠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出具该欠条的日期也并非2010年10月,上诉人提交该欠条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王静为知情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勇的债务往来是知情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在201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龙勇收到了上诉人225177.2元的货物这一基本事实,查明了欠款性质和来源,但查询的被上诉人龙勇的建行账户明细共计才向上诉人支付欠款95000元。被上诉人王静也是自称向上诉人归还了25000元现金,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勇、王静共向上诉人付款11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建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宋怀庆出庭作证:宋怀庆证明2011年、2012年左右,宋怀庆与赵建法在同一市场做生意,龙勇��别欠了宋怀庆和赵建法7、8万元,宋怀庆与赵建法几次找了龙勇,但是没有找到,龙勇确实欠赵建法的钱,在质询过程中,上诉人赵建法,被上诉人王静均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还款事实。被上诉人王静辩称:债务已经清偿了,因为本案是一个有合同关系来演绎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赵建法将2010年10月23日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上面有王静的签字,王静表示认可,上诉人一直表示不是以欠条为据主张8.2万元,但是该欠条能够说明钱的来龙去脉,6月27日、7月13日分别还了20000元,上诉人赵建法是认可的,从2010年10月23日欠条中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2011年1月26日还款50000元,4月15日还款25000元、7月13日还款20000元,还有6月27日上诉人赵建法认可的20000元,与欠条上是一致的。如果被上诉人有大量的欠条没有偿还,上诉人赵建法是否可能再借给被上诉人钱。借条在原审中上诉人赵建法认可12000元是利息,并且与2011年6月25日说明中“以前所还25000元为利息”是一致的,说明12000元是利息。上诉人赵建法请求被上诉人王静、龙勇再次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勇没有意见陈述。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宋艳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建法要求偿还本金8.2万元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2、要求对7万元借款按照同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即34549.28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3、要求龙勇对12000元承担逾期利率1450.7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3日欠条来源系供货合同履行后的结算,龙勇对赵建法欠款为110000元,王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审法院根据王静的申请查询了龙勇在建行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显示龙勇向张建法还款情况为:2011年1月26日转账还款50000元;2011年4月15日转账还款25000元;7月13日还款20000元。另外,赵建法确认2011年6月27日,还款20000元。以上还款金额总计为115000元。可见,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债务人王静、龙勇还款金额已超过欠款金额,债务已清偿完毕。上诉人赵建法称2010年10月23日的欠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与其在一审当庭自认仅有此次经济往来(供货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建法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龙勇债务已经清偿,故上诉人赵建法要求王静、龙勇对7万元借款按照同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即34549.28元及龙勇对12000元承担逾期利率1450.7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赵建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