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志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强,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等哥”(身份不详,在逃)与冯某某联系好后,按“等哥”的指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某某村附近将一包用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并收取毒资款150元,之后赵志强将该150元交给“等哥”,并从中获取报酬。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被告人赵志强在“等哥”与冯某某联系好后,按“等哥”的安排,携带一包用纸包装好的毒品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某某村准备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赵志强身上搜出一个纸团,纸团内包着十一小包用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10.04克,疑似冰毒毒品净重0.91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志强处缴获的净重10.04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强承认犯贩卖毒品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称帮“等哥”送毒品没有获取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等哥”(身份不详,在逃)与冯某某联系好后,按“等哥”的指示,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某某村附近将一包用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并收取毒资款150元,之后赵志强将该150元交给“等哥”,并从中获取报酬。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等哥”与冯某某联系好后,按“等哥”的安排,携带一包用纸包装好的毒品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某某村准备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赵志强身上搜出一个纸团,纸团内包着十一小包用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10.04克,疑似冰毒毒品净重0.91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志强处缴获��净重10.04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江城公安分局接到线索称中洲麻演某某村附近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办案人员在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志强,该局于同日对被告人赵志强进行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被告人赵志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3、证人冯某某(绰号:班长、排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向“骚婆”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下午1点许,我在中洲某某村一果园打电话给“骚婆”,叫他送个货到我这里。到了下午2点多的时候,“骚婆”打电话叫我到村路口拿,已经有人送到那里了。我出到村路口,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坐在一辆女装摩托车上,我就过去给了他150元,他就将一个货(用纸巾包着的)给我,我就在旁边的果园里吸食了一次。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在中洲某某村里打电话给“骚婆”,约好在10月17日凌晨0时许叫他送一个货来给我,我当时就在果园里站着等人送货来,但是货还没有送来,就被抓了。民警抓获我时,我将手机扔了。“骚婆”是我于2011年在戒毒所戒毒时认识的,不知道他真名。第一次购买0.45克,用了150元。当时有两个人送毒品,一个就是赵志强的年轻男子,另一个我就没有留意。冯某某辨认出赵世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4、被告人赵志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帮等哥送过两次毒品给“班长”冯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等哥找到我,叫我去送货,货是用一团纸包着的,当时还有一个女性朋友带我去送货,我们两个人到了麻演某某村的时候就有人在那里等着了,于是我们把包有毒品的纸团给了一个男子,他的称号叫“班长”,他收到货后,给了我们3100元。我们收到钱后交回给等哥,等哥给了我们每人6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又是“等哥”找到我,叫我带上用纸团包着的毒品送去上次送的那里,到时候那人会给我钱带回。于是我把货放裤袋里面,搭摩托车去到中洲麻演某某村那里去送货,到了差不多3时许,我去到某某村,想交货给班长时,民警就过来将我抓获。在我裤袋搜出该纸团,其中有十个是海洛因,净重10.04克;一个是冰毒,净重0.91克。我帮“等哥”送一次毒品,就可以赚到60元。赵志强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扣押赵志强可疑毒品净重10.04克、0.91克。6、鉴定书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志强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0.04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缴获的可疑毒品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7、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冯某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等证实冯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9、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志强无犯罪前科。10、情况说明因缺乏线索,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等哥”、“龙头”暂未查获。11、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志强,男,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的分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其帮“等哥”送一次毒品可以获得60元报酬,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帮“等哥”送毒品没有获取报酬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赵志强的毒品海洛因10.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