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袁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袁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袁帅与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刘坤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沧石桥621号104室,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50元及香烟2包。2014年10月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袁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人彭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