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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汤长捷、汤祖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汤长捷,汤祖英,汤耘英,范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陈志平,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陈村253-1号。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汤长捷。被告:汤祖英。被告:汤耘英。第三人:范烨静。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原告陈志平与被告汤长捷、汤祖英、汤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范烨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汤长捷、第三人范烨静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祖英、汤耘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陈志平系范金龙的妻子。被告汤长捷向范金龙借款260000元未归还。范金龙去世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汤长捷于2012年10月11日在上城法院法官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欠据一张,载明尚欠原告260000元,至2015年1月1日前归还。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汤耘英、汤祖英承诺以上所有欠款由其二人每月还款3000元,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其后被告汤耘英、汤祖英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3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现欠据的归还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延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27000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汤长捷答辩称:对借款金额260000元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被告汤长捷写给范金龙的借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被告汤长捷愿意根据其本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还款。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为减轻父亲汤海棠的压力,同意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其二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债务无关,只是帮忙还钱。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三人系范金龙的女儿,对范金龙的遗产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范金龙的债权归原告继承。被告汤长捷对借款金额260000元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汤耘英、汤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拟证明被告汤长捷于2012年10月11日确认其欠原告26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汤耘英、汤祖英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愿意作为欠款人来共同偿还该债务;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死亡证明;证据2、3证明被继承人范金龙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范金龙系夫妻关系;死亡证明,拟证明范金龙死亡的事实和时间;东坡路社区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债权人的女儿;东坡路社区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与范金龙的唯一子女;公证书,拟证明范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和第三人。9、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汤长捷书写确认原欠范金龙320000元;10、债务归还计划,拟证明三被告的父亲汤海棠书写确认被告汤长捷欠范金龙260000元。11、欠条,拟证明被告汤耘英、汤祖英欠付2014年4月、5月、11月、12月的应还款3000元/月。被告汤长捷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证明,拟证明被告汤长捷前妻已归还20000元,被告汤耘英、汤祖英已归还33000元。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汤耘英、汤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汤长捷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260000元有异议;对证据2至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质证认可原欠款金额为320000元,认为其中60000元在出具该还款计划的一星期内已归还;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汤海棠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系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亲笔书写、签字。第三人对证据1至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质证认为系变造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日常逻辑和书写习惯。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9至11相互印证,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至8相互印证,能证明范金龙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被告汤长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决定2009年8月31日前将范金龙所借给我的叁拾贰万元现金全部还清,其中陆万元争取在一星期还。”2009年10月24日,三被告父亲汤海棠出具《债务归还计划》一份,载明:“我儿汤长捷欠范金龙之债款贰拾陆万元,一时无法归还,现商议将来东坡路劝业里之私房拆迁之日决定一次(性)由我归还,决不食言。”2012年10月11日,被告汤长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尚欠陈志平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特此立据。至二零一五年元月一日前归还。”该《欠据》还书写有:“以上所有的欠款由汤祖英、汤耘英每月还款3千元(3000)正,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还款。”被告汤耘英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汤祖英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汤耘英、汤祖英还出具欠条,言明2014年4月、5月、11月、12月的3000元/月还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汤长捷持有原告陈志平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汤长捷的贰拾陆万元欠款由汤祖英、汤耘英每个月还款3千元(3000)正。长捷前妻已还款贰万元。”庭审中,被告汤长捷陈述其前妻于2009年9月底归还20000元。还查明,原告与范金龙系夫妻关系。范金龙于2012年2月11日死亡,其父亲范正中于1994年5月12日报死亡,母亲胡招娣于2000年6月17日死亡。原告与范金龙育有第三人范烨静。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原告一人进行继承。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被告汤耘英、汤祖英已归还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告汤长捷先后于2009年8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付范金龙借款320000元,承诺在一周内归还6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欠据》认可欠付原告260000元,其时间、金额能相互印证,被告汤长捷亦未举证证明该《欠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汤长捷关于借款金额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汤长捷抗辩其前妻已归还20000元,庭审中自述该款项归还于2009年9月底,该日期在2012年10月11日被告汤长捷出具《欠据》确认尚欠付原告260000元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汤长捷关于20000元应在260000元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范金龙的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本案债权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汤长捷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于2013年10月15日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事实上亦从该日起陆续归还33000元,系债的加入。现被告汤耘英、汤祖英拒不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有悖于在《欠据》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2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47.7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汤长捷抗辩对借款金额260000元有异议,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长捷抗辩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与本案债务无关,与被告汤耘英、汤祖英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且实际还款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耘英、汤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平借款227000元;二、被告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平逾期利息1447.7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负担2363.36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11.64元,退还原告陈志平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仲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