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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1岁(1973年6月28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0月7日被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4日止;因殴打他人200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赌博于2008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一无名棋牌室内,因故与张××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将张××打伤,造成张××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