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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乐山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乐山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5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21号。负责人:潘茂儒,该行行长。被告:乐山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平羌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徐保林,经理。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负责人:易诚,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靖,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乐山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375元(减半收取),原告XX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