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闸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私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永兴路路口时,被民警刘某、邬某查获。艾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期间,乘机驾驶三轮车逃逸,刘某发现后抓住艾的三轮车并让其停车,艾不听劝阻继续开车并将刘拖行约10米远的距离,致使刘某右膝关节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受伤民警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邬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民警刘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在家属的���助下对民警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