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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181号原告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韩家村。法定代表人丁岳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606室。法定代表人陈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鑫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他公司与金自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供给金自公司化学除油器4套、一体式加药装置及净浊环加药机各2套,合同总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金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他公司设备价款47.6万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自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价款47.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天鑫公司与金自公司(合同授权代表杜义恩)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天鑫公司供给金自公司化学除油器4套、一体式加药装置及净浊环加药机各2套,合同总价118万元,本合同总价包括合同供货范围设备费及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发往买方指定到站(或现场)的运输费和保险费、人员培训费、安装、调试、厂内试车、检验、油漆、包装、管理、利税及有关技术资料等全部费用;本合同交易后由天鑫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为天鑫公司负责在2010年9月20日前将设备全部运达黑龙江省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轧钢车间现场;安装、调试设备为天鑫公司在接到金自公司要求派人安装、调试通知(电传或传真)后5天内到达金自公司现场;质量保证为天鑫公司必须保证所供货物是满足金自公司确认的图纸要求的完整体,货物必须是符合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全新产品;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金自公司向天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5.4万元整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鸡西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计35.4万元,轧线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5.4万元,余10%计11.8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在天鑫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天鑫公司按约于2011年6月16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并于2011年7月8日要求金自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2011年7月13日金自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设备合格。对设备价款,除金自公司已付款70.4万元,余款金自公司(经办人杜义恩)于2013年11月26日以函件形式回复了天鑫公司,回函载明:“由于鸡西高线项目业主迟迟不验收,拖欠工程款5000余万元,我公司为此垫付了2000万元,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日常运作及各项开支,争取于2014年6月底付清余款47.6万元,如到期不付,该纠纷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款经天鑫公司多次催付未果,天鑫公司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天鑫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交工验收清单、付款凭证、金自公司的回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鑫公司与金自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在金自公司已付价款70.4万元之后,与金自公司(经办人杜义恩)回函确认欠天鑫公司货款47.6万元相一致。金自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金自公司。金自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天鑫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天鑫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天鑫中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7.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金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鑫公司垫付,金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天鑫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4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