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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丹强制侮辱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丹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83号罪犯林丹,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仓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丹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林丹的法定代理人林宝锦、廖香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升、庄三妹人民币38054.48元(已交2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14163.44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丹在一审判决中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8054.48元。本院认为,罪犯林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丹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赔偿人民币18054.48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