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田某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加油站对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邓某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田某共同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同日21时许,经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田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加油站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单独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田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2次,数量为1.2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1次,数量为0.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