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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肖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北京燕莎中心凯宾斯基酒店公寓写字楼C214-215。法定代表人:郭剑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宝顺。再审申请人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宝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赛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与肖宝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合法。(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法院处理,肖宝顺就同一劳动关系不能既主张履行又主张解除,现其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肖宝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审理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赛鹏公司解除与肖宝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二审判令赛鹏公司向肖宝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肖宝顺与赛鹏公司之前的仲裁和诉讼情况,肖宝顺在本案中要求赛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未超过仲裁时效。赛鹏公司提出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赛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赛鹏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