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鲍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曲振库,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鲍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鲍某甲。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1月5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4日,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其后我们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再次向贵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鲍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家庭共同财产84平方米砖瓦房归被告所有,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鲍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同意抚养婚生女鲍某甲,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从原告离家之日起给付至鲍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要求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外债共同分担。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应承担多少子女抚养费?二、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无力负担,我只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84平方米砖瓦房屋,价值近4万元;有2晌地的荒山,现已种上树,当时是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的,现市值8至10万元;有农用手扶车和摩托车��1辆。对于这些财产,我不要求分割,可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己偿还一切外债。夫妻共同债务有43300元,其中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欠焦某甲2600元、欠马某某2500元、欠张某某5000元、欠焦某乙1200元、欠马某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13)梅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婚生女鲍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鲍某甲身份等自然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4、评估报告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经评估后确认价值为35448元;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为进行房屋估价鉴定支出评估费1000元;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是其外甥女,2005年2月,原、被告为种地向其借款5000元,未打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家里钱财由原告掌管,其不清楚是否欠张某某5000元钱。被告主张:因我右眼失明构成四级伤残,打工或务农都很困难,收入少,所以要求原告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家庭财产方面,不知道原告手里有多少钱,有夫妻共同财产84平方米砖瓦房,有以9000元的价格从梅河口市某村承包的荒山1晌,房屋和荒山均不值钱,为了让孩子上学,已将农用车变卖。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多照顾我一些,同时要求用家庭财产抵顶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我还有很多家庭债务,其中欠牟某某27100元、欠赵某甲3650元、欠沙某某2000元、欠鲍某甲2000元、欠吴某某2650元、欠鲍某乙1640元、欠常某某1500元、欠焦某甲2600元、欠马某某1800元、欠焦某乙1200元、欠黄某某2000元、欠杨某某4500元、欠牛心顶���用社贷款3万元,共计82640元,上述债务原告应负担一半。对原告主张欠马某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不存在这笔借款;对原告主张欠张某某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有这笔借款;对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无异议,但该贷款是原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明细表1份,上有债权人签名确认,证明欠款数额及事实;2、残疾证1份,证明其右眼失明构成四级残疾;3、牟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贷款属于马某某个人贷款行为,是原告找其为该贷款担的保,被告未找其担保;4、证人鲍某甲当庭证言,证实被告鲍某某于2006年为去长春治疗眼疾向其借款2000元,未打欠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5、证人牟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在梅河口市某村承包山林时用村里欠其的9000元工资抵顶了���林承包费,但该款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06年原告马某某为去瑞典打工向其借款1000元,未打借条;2007年原、被告因种地无钱购买生产资料,找其担保从野猪河村的杨某某化肥站赊购了4000元的化肥,从某镇农村大世界商店赊购了600元的种子、4000元的化肥,后因原、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其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他二人偿还了上述欠款,债权人为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已被其销毁,但原、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2011年马某某向其借款1000元,未打借条,至今未还;2011年原、被告为去俄罗斯打工,向其借款2000元,未打借条;2012年原、被告出国回来,为了购买八马力农用车向其借款3500元,为了修缮房屋向其借款1000元,原告因去大连打工无路费,向其借款1000元,现原、被告累计欠款27100元,应由二人共同偿还;6、证人赵某甲当庭证言,证实其在某村经营商店���原、被告家人在其商店赊购商品,现尚欠货款3650元未给付;7、证人沙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向其借款2000元,由鲍某某出具了借据,于2012年向其借款1000元,未出具借条;8、证人常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原、被告为购买旧电视向其借款1500元,未出具借据,借款至今未还;9、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家属)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赊欠其塑料布、农药和化肥款共计2650元未偿还;10、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证实其在某村担任村委会会计一职,关于牟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两张票据,其中3000元的票据是鲍某某向村委会交纳的现金,另6000元票据是鲍某某由村长牟某某用村里欠他的工资抵顶林地承包费,并提供某村财会账本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欠牟某某、赵某甲、沙某某、鲍某甲、吴某某、常某某、杨某某七个人的钱,对被告陈述的其他欠款均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有残疾。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贷款并不是原告个人贷款,事实上贷款是为了偿还被告鲍某某以前的贷款,属于转贷行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所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均不属实,不欠他们债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梅河口市牛心顶农村信用社调取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1份,并由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无异议,能证明贷款金额为29500元,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放弃其他财产分割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贷款事实无异议,钱是原告贷的,但原告取得贷款后携款与他人私奔,未用于家庭生活,贷款应由原告自己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35448元,原告为进行房产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张某某证言),被告虽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这笔债务,但因证人当庭证实该债务存在,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此笔5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马某2000元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欠马某某2500元债务,因被告只承认欠其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欠款2500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欠马某某债务额为1800元。原��主张欠焦某甲2600元、欠焦某乙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笔债务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0份证据,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方面,除原、被告均承认的财产外,被告对所承包的荒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不值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包荒山的现有价值,且原、被告未进行林权确认,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因此原、被告承包的荒山的价值暂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双方承包的荒山暂不予分割,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欠牟某某27100元债务,牟某某虽当庭陈述了债务形成情况,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经审查证人提供的两张收据,结合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知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村委会交林地承包费现金3000元,2009年1��1日用牟某某的工资9000元抵顶被告林地承包费,并退回原合同交的3000元,实收6000元,牟某某因此少得工资6000元,故本院对该6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对牟某某证实的其他债务,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部分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欠牟某某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欠赵某甲货款3650元、欠吴某某农资款2650元,因证人赵某甲、张某甲当庭证实该债务存在,并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书面欠据,故本院对这两笔债务予以确认。对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被告给证人出具的书面借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沙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该债务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欠鲍某甲2000元、欠常某某1500元,鲍某甲、常某某虽到庭作证,但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债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债务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欠杨某某化肥��4500元,因该欠款与欠牟某某的款项相重复,且被告与证人陈述的数额不一致,该欠款存疑,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欠黄某某2000元、欠鲍某乙16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笔欠款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牛心顶信用社的贷款系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的主张,因被告鲍某某已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认定被告对贷款用途及贷款过程均知情,应认定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而对于证人牟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有56040元,其中欠焦某甲2600元、欠马某某1800元、欠张某某5000元、欠焦某乙1200元、欠牟某某6000元、欠赵某甲3650元、欠吴某某2650元、欠黄某某2000元、欠鲍某乙1640元、欠牛心顶信用社295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鲍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又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鲍某某因外伤造成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四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84平方米砖瓦房一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价值35448元,有摩托车一辆,有在某村委会承包的部分荒山。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56040元(不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鲍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鲍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从离家之日起每月承担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规定,因原告系农民,无其他收入来源,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原告每月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至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因其所尽抚养义务较少,可用原告应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抵顶,抵顶数额以1.2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家庭财产分配及债务负担问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考虑被告身患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并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在财产分配及债务负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鲍某甲随被告鲍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鲍某某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1.2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给付至鲍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10日前给付;三、各自衣物归已,家庭财产84平方米砖瓦房屋一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鲍某某所有,被告鲍某某返给原告马某某家庭财产折价款1.6万元,其中1.2万元用以抵顶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应实际返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夫妻共同债务28600元(欠焦某甲2600元、欠马某某1800元、欠焦某乙1200元、欠张某某5000元、欠牛心顶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7440元(欠牟某某6000元、欠鲍某乙1640元、欠黄某某2000元、欠赵某甲3650元、欠吴某某2650元、欠牛心顶信用社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由被告鲍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