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三妹与曾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妹,曾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三妹,女。委托代理人戴业辉,男(系原告儿子)。被告曾维君,女。原告张三妹诉被告曾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维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唐凤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向舜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妹诉称,2010年8月20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曾维君因女儿在长沙买房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张三妹多次催还,被告曾维君总是推脱,2013年上半年,被告曾维君失去联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曾维君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2、判决被告曾维君按银行利息两倍还款至今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曾维君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维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三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维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被告曾维君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曾维君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妹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曾维君。2010年8月29日”、“今借到张三妹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曾维君。2011年9月27日”。2013年上半年,被告曾维君失去联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三妹与被告曾维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返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三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维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