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谦、崔新云与崔立强、兰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崔新云,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谦,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原告:崔新云,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被告:崔立强,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被告:兰德民,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该公司员工。被告: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老观赵村。法定代表人:赵丽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谦、原告崔新云与被告崔立强、被告兰德民、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万德运输公司)、被告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原告崔新云,被告崔立强、被告兰德民、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崔新云诉称:2014年12月5日21时,兰德民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在桓台县205国道孟家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张谦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鲁C×××××号小型客车尾部,致张谦、崔新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为求赔偿,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谦的费用。被告崔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兰德民系被告崔立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兰德民在工作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兰德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兰德民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系鲁M×××××号车注册车主,被告崔立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系鲁M×××××挂号车注册车主,被告崔立强系实际车主。被告崔立强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之间就车辆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兰德民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崔立强。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崔立强的辩称意见,另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对车辆享有占用,使用,收益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兰德民驾驶鲁M×××××-MH586挂号重型货车在桓台县205国道孟家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张谦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鲁C×××××号小型客车尾部,张谦、崔新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41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德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谦、崔新云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兰德民系被告崔立强雇佣的驾驶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系鲁M×××××号车注册车主,被告崔立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系鲁M×××××挂号车注册车主,被告崔立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崔立强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之间就车辆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鲁M×××××-MH586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1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原告张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05.17元。原告张谦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等证据,主张原告张谦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805.17元。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761.48元。原告张谦提交驾驶证、鲁C×××××-鲁C×××××挂号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其本人是货车车主并是驾驶员,其误工损失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68.49元/天,误工时间共计90天。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主张误工90天,无证据印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证据载明住院和院外休息共计52天,四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52天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761.48元{计算办法:(住院24天+院外28天)×168.4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张谦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920元。原告张谦提交张红梅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其住院24天,护理人为原告姐姐张红梅,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质证认可原告张谦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辩称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张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张谦的护理费为1920元(计算办法:住院24天×80元/天×1人)。5、拖车费、清障费704元。原告张谦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00元。原告张谦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费11830元。原告张谦提交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主张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经鉴定财产损失为11830元,车辆维修支付15516.24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5516.24元。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自行维修费用过高,认可鉴定书确认的车辆损失费。经本院审查,四被告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830元。以上费用共计33340.65元。经审核,原告崔新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38.72元。原告崔新云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崔新云治疗支付医疗费4338.72元。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726元。原告崔新云提交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其日工资为94元/天,误工时间30天,误工费为2820元。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认可原告误工时间29天,但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其住院15天和院外需要休息14天;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26元(计算办法:94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崔新云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200元。原告崔新云提交张红芳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其住院15天,护理人为原告姐姐张红芳,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崔立强、兰德民、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无棣公司经质证,认可原告崔新云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辩称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崔新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张谦的护理费为1200元(计算办法:住院15天×80元/天×1人)。5、交通费200元。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14.72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被告崔立强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兰德民的驾驶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41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M×××××-MH586挂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谦、崔新云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兰德民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谦、崔新云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崔立强作为兰德民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棣万德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崔立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民路路通运输公司作为鲁M×××××挂号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崔立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德民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在工作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谦的损失为:医疗费88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合计9525.17元;误工费8761.4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0981.48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为22506.65元。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新云的损失为:医疗费474.83元{计算办法: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张谦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25.17};误工费272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4126元;共计为4600.83元。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谦的损失费用为:车辆财产损失费9830元{计算办法:[车辆财产损失费11830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拖车费、清障费704元等共计10534元。被告人保财险无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新云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863.89元{计算办法:医疗费4338.27元-474.3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共计4313.89元。被告崔立强应承担的原告张谦损失费用为鉴定费300元。原告张谦主张的耳鸣损失费、货车误工费,四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上述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新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四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上述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5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谦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清障费等共计1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新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0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新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崔立强赔偿原告张谦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崔新云、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张谦、崔新云负担221元,被告崔立强负担429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张谦、崔新云负担300元,被告崔立强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