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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4715335-5),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何埭村长沙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中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方佳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陆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向萍,公司员工。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购销通信器材业务往来。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860元。2014年,双方发生业务4732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货款130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4618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860元的事实。2、2013年送货单3份、2014年送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又发生业务,货款计47325元的事实。3、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355元的事实。4、2013年的送货单26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2013年间,原、被告确认开票的金额为293505元,结合2012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对账单金额685355元,以及2014年度开票的金额473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80000元,余款即本案起诉的44618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被告企业不景气,无履行能力。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特殊合同评审单、材料采购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征询单出具后后续原、被告还有其他业务来往,欠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明确。本院认为,该签收单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达到证明双方交易情况的目的,本院对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但被告未开具发票,被告若主张货款需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通信器材。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8860元,本次对账未纳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的三笔送货货款。2014年,原、被告又发生几笔业务,新增含前述三笔货款在内的欠款47325元。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50000元,合计180000元。余款446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企业征询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货物交付后,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催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46185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发生的三笔货款已纳入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即企业征询函),但未按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13年全年的交易账单(含发票、送货单等)。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征询函、2013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证明该三笔货款尚未对账。故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4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按货款本金4461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6.50元,由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