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吴某甲,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催促下,双方草率于199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生活习性和家庭观念差异甚大,经常发生争吵,搞得家无宁日,原告为了家庭曾再三忍让,但被告不顾家庭,看待问题独断专行,我行我束,赚钱只顾自己享乐,家庭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都是原告在外打苦工赚取和向亲友借款来维持的。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虽经亲友们多次劝解,但双方关系无法改善,2013年7月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就回娘家,从此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吴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吴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吴佳兴的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前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多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不计前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