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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汪水清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清,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汪水清,居民。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原宿迁市枣林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嶂山林场宿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董叶会,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医院职工。原告汪水清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诊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清、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赏、王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4日组织双方到庭参加质证。第一次质证过程中,原告汪水清、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赏、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质证过程中,原告汪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清诉称:原告与原枣林医院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门诊委托给原告管理,管理期限为7年,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每年向原枣林医院缴纳管理费24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同时,原告向原枣林医院支付保证金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双方进行交接。后在原枣林医院同意的情况下,为符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原告对门诊部设施进行改造,增添相应设备。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医院辩称:1.同意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托管合同无效。2.同意返还保证金60000元,管理费40000元,不同意全额返还保证金和管理费160000元,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原有设施,使原有房屋装潢遭到破坏,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扣除;(2)原告已经营管理门诊部并且有经营收入,同时其系借助被告门诊部的资质经营门诊部七、八个月,已经获得利益;(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门诊部的二楼出租获得的利益应予以扣除;(4)医疗及办公设备原告应予返还。3.关于原告要求2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装潢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系擅自改变原有的装潢,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认可。4.起诉书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相关经营手续审批均因原告而无法办理,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原告汪水清与被告东方医院均有证据要补充提供,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组织的质证程序中,原告汪水清称同意返还被告东方医院的物品,但要求被告东方医院返还保证金、预付管理费160000元和支付房租损失33000元,即全案要求被告东方医院给付193000元。被告东方医院则将答辩意见中托管协议无效变更为有效,并不同意补偿原告汪水清的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汪水清(乙方)与原枣林医院(甲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枣林医院门诊部托管给乙方管理,乙方使用枣林医院门诊部的在租房屋,管理现有设备(见附表1),工作人员,无形资产等。管理期限为7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管理费用24万元人民币每年。第一年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始,每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不得拖欠。托管期间,乙方享有独立经营权,工作人员管理和工资支付由乙方负责,乙方享有收益和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甲方10万元管理费,同时乙方进入门诊部接收并开始自主经营,甲方在2013年1月1日前将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下来交于乙方,乙方将再支付14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年的管理费(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如因验收需要提供的设施、设备、人员证件等,由甲方负责,使用权同样归属乙方。同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居民医保等报销系统(在该系统未开通期间,乙方无条件使用甲方现有的系统)。在经营期间,甲方保证乙方正常开展业务工作。如因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工作的,按前一月的每日平均值的2倍给予实际损失日的赔偿。如因门诊部医疗执业许可证无法办理,导致乙方不能营业,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收取的管理费,本合同终止。3.甲方在枣林医院本部为乙方划定一住院专有病区,甲方按正常医院住院卫生护理要求开展工作,乙方也将指派床位医生按规定要求开展工作,病例,处方规范化,合格化。甲方按照正常的医保系统规则指导乙方指派的医生,并按病例进行每天输录,给予病人收费发票,报销等工作。经医保处审核无差错,以现金到甲方账上为准和乙方进行实际结算上一个月的医保刷卡费用。甲乙双方按5:5提取。扣留部分在下一年度医保处返还时仍由甲乙双方按5:5提取。如发生挪用拖欠由甲方给予按日2%的滞纳金给予补偿。4.甲方提供一辆医用救护车供乙方专门使用。5.甲方现已开展的科室(内、外、妇、儿、口腔、五官、中医等)由乙方继续开展,如需扩大营业范围,需提供的证件由乙方自行提供,甲方给予申请。6.本合同履行期间,枣林医院(二级)法定代表人如发生变更,枣林医院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自动变更为乙方,甲方给予配合办理。乙方在付清下一年度管理费用后不再支付剩余托管期间的管理费用。与本门诊部相关的证件,乙方自主经营。7.门诊部所使用的医疗发票由枣林医院提供,每张收费贰角,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8.甲方及时与乙方办理资产、证件、文件、印章等移交手续;在乙方没有违反托管协议的前提下,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9.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医疗活动……11.本合同六万元保证金在本合同正式生效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结束时甲方无息予以返还,如出现条款6事项,甲方仍予以无息返还。12.本合同期满后,移交财产、证件等按本合同附件——双方签署的移交表由乙方移交给甲方。13.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门诊部所在地法院管辖。1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水清向原枣林医院交付了管理费100000元和保证金60000元。原枣林医院将租赁的房屋及其所有的设备交由汪水清管理和使用。另查明:原枣林医院已经预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租金;原告汪水清在第一次质证过程中称:因房东吕茂永找不到被告,其便与房东吕茂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给付了房租33000元。还查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原为宿迁市枣林医院,2013年1月16日宿迁市枣林医院实物资产以400万元转给董叶会,董叶会将宿迁市枣林医院名称变更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枣林医院,2013年12月9日名称又变更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托管协议、固定资产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批准和执业登记。只有具备相应条件经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才能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汪水清与原枣林医院之间签订的《托管协议》名为托管,但协议中双方约定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开展业务(包括开具发票)仍以原枣林医院的名义进行,这种全面的托管经营具有承包或租赁性质,实质上是原枣林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汪水清,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汪水清与原枣林医院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被告东方医院作为原枣林医院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应依法返还原告汪水清给付的管理费100000元和保证金60000元,原告汪水清管理被告原枣林医院的设备也应依法一并返还被告东方医院。因2015年2月4日的质证程序中,被告东方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第一次质证程序中双方一致认可了固定资产登记表中的设备,但被告要求返还的空调等设备型号并不具体,若就设备返还出现争议,其可另行主张。在2014年12月12日的质证程序中,原告汪水清明确同意返还被告设备,并就全案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并支付租金损失33000元,因原告自身为房屋的占用者,且证明租金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水清与原宿迁市枣林医院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汪水清160000元(包括100000元管理费和60000元保证金),原告汪水清同时返还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医疗及办公设备(详见附件一);三、驳回原告汪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负担3390元、被告负担33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文慧附件一:原枣林医院物品清单:二楼饮水机1台、塑制三人椅2个;五官科挂式空调1台、木制床1张、被服1套;值班室挂式空调1台、木制床2张,四抽一锁办公桌1台,单人椅子1个,被服2套;检验科双目显微镜1台,urit-2900全自动细胞分析仪,空调1台,四抽一锁办公桌1张,三人式会议桌2张,单人椅子1把,方凳子1把,bw-200型尿分析仪1台,jps-5型手持式全血葡萄糖测试仪1台;治疗室双层不锈钢治疗台1台,四抽一锁办公桌1张,椅子1把,方凳子1个,污桶2个,振荡器1台,不锈钢方盘1个,不锈钢弯盘1个,挂式空调1台;bd-800a妇产科数码电子阴道镜1套,四抽一锁办公桌1张,单人椅子2张,手术产床1台,检查床1张,挂式空调1台,凳子1个,人流包2套,治疗车1个,储槽1个,镊筒1个,弯头灯1个。一楼大厅输液室输液椅18把,柜机空调1台,电视机1台,氧气瓶1个,饮水机1台,病床4张,床头柜2个,不锈钢三人椅1个;收费室电脑1台,打印机1台,挂式空调1台,四抽一锁办公桌2张,铁窗2张,被服2套,椅子2套;医师值班室挂式空调2台,四抽一锁办公桌2张,椅子2把,方凳子2个,铁档案柜1个,塑料三人椅1张,听诊器2个,台式血压计2台,观片灯1台;药房电脑1台,空调机1台,电脑桌1台,单人椅子2把,铁药架5节;彩超室cx-9200c彩色多普勒1台,检查床1张,四抽一锁办公桌1台,打印机1台,电脑1台,挂式空调1台,单人椅子1把;心电图室检查床1张,四抽一锁办公桌1张,单人椅子1把,挂式空调1台。附录法律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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