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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刘德才、王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刘德才,王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郭奕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添,原告职员。第一被告:刘德才,住广州市黄埔区。第二被告:王锦珍,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添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业务,通过原告的贷前审查,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广银黄埔个贷字第008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获得贷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整,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广银黄埔个贷抵字第008号),约定以第一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23号大院2号1705房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黄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以上手续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广州银行借款凭证,原告向其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半年还本,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将上述贷款由其本人账户支付至广州市黄埔区怡涛装饰工程部的公司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约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黄埔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进行查册,发觉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被黄埔区法院进行部分查封,���详细了解,第一被告及其配偶涉及民间借贷无法偿还,已被提起诉讼,且相应财产已被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第九点中第5和第8点,被告的行为已实属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抵押物被查封且抵押人涉及诉讼,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54796.95元、罚息5125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3、判令原告就第一��告、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23号大院2号1705房;4、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婚姻的证明材料;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150万元的贷款;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4、房产证,证明原告已进行抵押登记;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进行抵押登记;6、支付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7、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9、广州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10、原告信贷系统截图,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第一被告欠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贷款人)与第一被告刘德才(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银黄埔个贷字第008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个人经营;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从发放借款之日起36个月;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第七条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按月付息,半年还本,6个月为一期,前5期每期还本20万元,第6期还本5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贷款人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第一被告刘德才(抵押人)、第二被告王锦珍(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银黄埔个贷抵字第008号),约定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23号大院2号1705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粤房地权证穗字第××)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2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54796.95元��罚息5125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刘德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第一被告之日起即2015年1月8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15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54796.95元、罚息5125元。原告主张的此后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23号大院2号1705房的房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8日起解除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刘德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刘德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9921.95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对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23号大院2号1705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刘德才、第二被告王锦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李拾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