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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牛山水与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山水,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山水。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山水与被上诉人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其宅基地随房使用,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倒塌,且原告也未对诉争之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现房屋及附着物已不存在,随房使用的宅基地也随之发生变化,诉争之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缺乏证据支持,也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山水的起诉。牛山水上诉称,其于196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契约,以550元购买诉争宅基地,并使用至今,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诉争宅基地归被上诉人所有,此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